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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经国务院领导同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就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对于预防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良环境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2年,国家出台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作了专章规定。为了贯彻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进一步规范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原国家环保总局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经与原国家环保总局、原交通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等部门反复研究论证,形成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

  明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是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征求意见稿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明确了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范围。(第二条)

  (二)规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是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首要环节。征求意见稿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明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形式和编制时间。(第六条)

  二是,明确规划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具体内容。(第七条、第八条)

  三是,明确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中的公众参与。(第九条、第十条)

  四是,明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工作的开展方式,并对委托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提出了要求。(第十一条)

  (三)规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是保障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的关键环节。征求意见稿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明确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召集主体。征求意见稿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三条关于“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第二十条关于“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专家代表提出开发建设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意见”的规定,明确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审查小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共同组织审查。(第十四条)

  二是,明确审查小组的组成、审查意见的形式和内容、审查意见的效力和作用。(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

  三是,明确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第二十一条)

  (四)规范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是掌握规划实施情况,及时发现规划实施后出现的环境问题的重要手段。征求意见稿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明确规划编制机关是跟踪评价工作的实施主体。(第二十三条)同时,还规定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时的处理方式。(第二十七条)

  二是,明确跟踪评价的内容和方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三是,规定不严格落实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时的应对手段。(第二十八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五章)

  二、关于提出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8年4月28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kb88凯时kb88凯时官网下载官网下载首页左侧的《行政立法草案意见征集管理信息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hhp@chinalaw.gov.cn。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预防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良环境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简称综合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性影响;

  (二)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累积性影响;

  (三)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结合本行业规划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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